(2014)台路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高新区意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磊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区意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路保字第50号申请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被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意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被申请人杨磊。申请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意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10月28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意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磊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申请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仁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