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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苏从伍、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苏从伍,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从伍。委托代理人:夏朝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代表人:练日辉,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从伍及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保字第006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苏从伍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设设备租赁履行地为通城县马港镇通界高速通城工地,通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履行地。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上诉人,那么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审查清楚。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出租人,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上诉人错误。二、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即使要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只能向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审裁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方有充足时间准备应诉及防止原告方滥用诉权导致被告方无辜奔波应诉的立法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湖北省通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通城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左光兴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