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连襟杨某某在郎溪县十字镇岁宫桑拿被人殴打,便电话联系周某某请求帮忙。周某某遂召集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等人一起赶到十字镇岁宫桑拿。到达后打斗已经结束,周某某等人并未找到与杨某某打斗的对方人员。为帮其连襟出气,周某某便提议将对方的车辆砸毁,遂带领曹某某、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岁宫桑拿门口的号牌为京某某黑色奥迪Q7汽车进行打砸,并将该车左右两侧后视镜、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辆被损毁物品价值1881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主动投案。被害人陈某谅解了周某某等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廖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