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早晨,被告人郑某发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一墙角处有台空调室外机,便产生了盗窃空调室外机的念头。次日凌晨1至3时许,被告人郑某先后来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建二局医院及唐山市丰润区德克士餐厅北侧,分别盗窃一台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价值2911元)、一台格力牌立柜式空调室外机(价值4229元)及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早晨,被告人郑某发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一墙角处有台空调室外机,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次日凌晨1至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蓝色汽油三轮摩托车先后来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建二局医院及唐山市丰润区德克士餐厅北侧,分别盗窃一台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一台格力牌立柜式空调室外机及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经价格鉴证,美的牌空调室外机和格力牌立柜式空调室外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美的牌空调室外机和格力牌立柜式空调室外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岳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2、被告人郑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3、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060号关于空调外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丰价鉴退字(2014)第030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汽油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