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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勇与何升璟、严龙、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何升璟,严龙,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邓勇,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委托代理人方跃进。被告何升璟,男,汉族。(缺席)被告严龙,男,汉族。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委托代理人潘德穗。原告邓勇与被告何升璟、严龙、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钊、方跃进、被告严龙及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升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盐亭“惊喜慢摇吧”股东和工作人员即被告何升璟、严龙。被告何升璟、严龙将盐亭“惊喜慢摇吧”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预算造价单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召集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严龙代表“惊喜慢摇吧”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何升璟在场,同时由“惊喜慢摇吧”财务人员冯涛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了装修协议内容。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装修款,余款经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升璟、严龙系“惊喜慢摇吧”经营者,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经营房出租给被告何升璟,但约定被告何升璟不支付租金,这暗含着合作经营的条件,应当认定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伙经营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款3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升璟未作答辩。被告严龙答辩称,被告严龙与被告何升璟系朋友关系,是在帮被告何升璟从事“惊喜慢摇吧”的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上甲方处的签名是被告严龙代被告何升璟签的,被告严龙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的清偿责任。在原告交付工程时因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被告严龙当庭表示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将“惊喜慢摇吧”所在的经营房出租给被告何升璟,与被告何升璟之间系租赁关系,与原告邓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装修合同属建设施工合同,按建筑法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邓勇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因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何升璟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18号第2层门面(门牌号为2-1-2-5、3-3-2-2、3-3-2-1、3-3-2-3、面积共978.3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何升璟经营酒吧,租赁期限共五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免租金,第三年起月租金为35元/㎡,从第四年起月租金递增8%。之后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门面房交付给被告何升璟,2013年12月初被告何升璟、严龙找到原告邓勇商谈位于盐亭县御景江山“惊喜慢摇吧”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何升璟将原告带到射洪县参观后,原告邓勇于2013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邓勇于2014年1月13日找到被告何升璟、严龙洽谈装修合同事宜,当日,原告邓勇作为乙方与惊喜慢摇吧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主要载明:“1、工程地点:盐亭县石岭﹤惊喜慢摇吧》,2、承包范围:6个包间的装修,预算表内的吊顶、墙面造型、衣柜6个、吧台2个、钛金质感门、地砖粘贴、地毯铺设并包工包料,3、价款:397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2014年元月27日付105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15日付292000元人民币,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据,4、工期: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元月27日(如因甲方其他项目影响,则工期顺延),5、本工程不含特效灯光、点歌系统、消防、电视音响、沙发茶几及其他特种设备,6、违约责任: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邓勇在该合同尾页注明:总工程量不得超过乙方预算表,被告严龙在该合同甲方惊喜慢摇吧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邓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何升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惊喜慢摇吧”装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严龙使用。被告严龙主张原告交付“惊喜慢摇吧”装修工程时因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严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升璟母亲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邓勇支付了80000元装修款,之后,被告何升璟、严龙未再向原告邓勇支付过装修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319**号产权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惊喜慢摇吧”的经营地即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18号第2层门面(门牌号为2-1-2-5、3-3-2-2、3-3-2-1、3-3-2-3)出租给被告何升璟经营酒吧,虽然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二年免收租金,但这系其营销手段,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经营“惊喜慢摇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升璟、严龙合伙经营“惊喜慢摇吧”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个人名义从事装饰装修业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四川省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惊喜慢摇吧”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严龙作为“惊喜慢摇吧”的负责人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惊喜慢摇吧”,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2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严龙使用;被告何升璟租赁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18号第2层门面(门牌号为2-1-2-5、3-3-2-2、3-3-2-1、3-3-2-3、面积共978.35平方米)用于经营酒吧,且被告何升璟母亲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邓勇支付了80000元装修款,综合上述事实,应当由被告何升璟、严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装修款317000元。被告严龙主张原告在交付“惊喜慢摇吧”装修工程时因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严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底将装修起的“惊喜慢摇吧”交付给被告严龙,对被告严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9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严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案中被告严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装修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严龙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因而,对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下欠的装修款3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升璟、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交性向原告邓勇支付下欠的装修款3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严龙负担(此款原告邓勇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何升璟、严龙一并支付给原告邓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