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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泰顺、范贵荣、范尾荣、范全荣、温清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泰顺,范贵荣,温清春,范尾荣,范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2114-X。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德禄,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范泰顺,男,29岁。被执行人范贵荣,男,22岁。被执行人温清春,男,39岁。被执行人范尾荣,男,28岁。被执行人范全荣,男,40岁。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清春、范贵荣、范尾荣、范泰顺、范全荣借款合同一案,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根据本院调查,五被执行人除范尾荣和范泰顺有车辆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范泰顺所有的闽GH86**小型汽车与范尾荣所有的闽GC95**小型汽车。但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3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96.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洁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