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楼惠福、沈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惠福,沈鲁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威,杨宝桦,沈银水,范菊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惠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鲁华。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代表人:胡谨俊。委托代理人:费震宇。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原审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武。原审被告: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银水。原审被告:沈威。原审被告:杨宝桦。原审被告:沈银水。原审被告:范菊妹。上诉人楼惠福、沈鲁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沈银水、范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6日,建设银行与楼惠福、沈鲁华签订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楼惠福、沈鲁华为建设银行与乾大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2600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乾大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乾大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乾大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2日,建设银行与金阳公司签订编号为1233-2011(城建)-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阳公司为建设银行与乾大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乾大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乾大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乾大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银行与杨宝桦签订编号为1233-2011(城建)-0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宝桦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13-1)(13-2)、(13-4)(13-6)、(13-7)(13-8)、(13-10)(13-12)、(13-13)(13-14)、(13-28)(13-29)、(13-31)(13-33)、(13-34)(13-35)、(13-44)(13-45)、(13-47)(13-49)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20××01、20090302、20××03、20090304、20××05、20090306、20××07、20090308、200903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596、0104597、0104598、0104599、0104600、0104601、0104602、0104603、0104604、0104605号]为乾大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137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乾大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房甬海段他字第2011314、2011315、2011316、2011317、2011318、2011319、2011320、2011321、2011322、2011323号的他项权证。2011年12月7日,建设银行与沈威、杨宝桦签订编号为1233-2011(城建)-0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威、杨宝桦为建设银行与乾大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300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乾大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乾大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乾大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8日,建设银行与沈银水、范菊妹签订编号为1233-2013(城建)-019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银水、范菊妹为乾大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20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乾大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乾大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乾大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建设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7日,建设银行与乾大公司签订编号为1233-2013(城建)-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乾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乾大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乾大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乾大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乾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乾大公司承担。同日,建设银行按约向乾大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乾大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截至2013年6月23日,乾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利13607.44元。另认定:楼惠福、沈鲁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页楼惠福、沈鲁华签名时间与打印文本及其余填写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书面复函对其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不能作出明确判断。建设银行以乾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乾大公司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为13607.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233-2013(城建)-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及建设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二、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对乾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设银行有权对杨宝桦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13-1)(13-2)、(13-4)(13-6)、(13-7)(13-8)、(13-10)(13-12)、(13-13)(13-14)、(13-28)(13-29)、(13-31)(13-33)、(13-34)(13-35)、(13-44)(13-45)、(13-47)(13-49)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20××01、20090302、20××03、20090304、20××05、20090306、20××07、20090308、200903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596、0104597、0104598、0104599、0104600、0104601、0104602、0104603、0104604、010460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审理中,建设银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乾大公司支付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撤回,并明确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233-2013(城建)-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乾大公司、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沈银水、范菊妹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建设银行应提供有关欠息证据原件。楼惠福、沈鲁华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楼惠福、沈鲁华应沈威的要求至建设银行是为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进行预担保;二、楼惠福、沈鲁华是在空白的纸张而非完整的合同文本上签名,对最高额保证事项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建设银行对楼惠福、沈鲁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乾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沈威、杨宝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楼惠福、沈鲁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沈银水、范菊妹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宝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乾大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建设银行要求乾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依约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杨宝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的房地产为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现乾大公司未按约还款,建设银行依法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自愿为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应对乾大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大公司追偿。楼惠福、沈鲁华抗辩称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页上的签名均为其所签,但当时是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楼惠福、沈鲁华对最高额保证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楼惠福、沈鲁华对其在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时间与打印文本及其余填写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这一鉴定事项两次提出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均表示不能对其形成时间先后作出明确判断,且楼惠福、沈鲁华均承认其签名行为系应沈威的要求对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楼惠福、沈鲁华在签名时应当认识到其签名行为的作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楼惠福、沈鲁华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乾大公司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为13607.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233-2013(城建)-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对乾大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设银行对杨宝桦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13-1)(13-2)、(13-4)(13-6)、(13-7)(13-8)、(13-10)(13-12)、(13-13)(13-14)、(13-28)(13-29)、(13-31)(13-33)、(13-34)(13-35)、(13-44)(13-45)、(13-47)(13-49)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20××01、20090302、20××03、20090304、20××05、20090306、20××07、20090308、200903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596、0104597、0104598、0104599、0104600、0104601、0104602、0104603、0104604、010460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大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乾大公司、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楼惠福、沈鲁华、沈银水、范菊妹共同负担。楼惠福、沈鲁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建设银行提供的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第10页的签名是楼惠福、沈鲁华所签外,楼惠福、沈鲁华对其他内容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订过该合同。2011年3月,楼惠福、沈鲁华应建设银行客户经理要求为乾大公司2011年度授信审批时作为预备担保人,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名。建设银行提供的该合同系事后添加的,违背楼惠福、沈鲁华签名时的真实意思,所以楼惠福、沈鲁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认为笔迹形成时间能直接证明是否事后添加或改变内容,予以准许。2014年2月11日,楼惠福、沈鲁华与建设银行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确定了鉴定程序及选取鉴定机构等相关事宜。在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如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程序上不能对楼惠福、沈鲁华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鉴定的,则以轮候顺序选取规则,由第二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第二家仍不能作出鉴定的,则选择第三家,以此类推,直至第四家。当时供选择的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摇号前,原审法院告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对民事案件进行司法鉴定,选取中应按事前商定规则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监督,摇号结果顺序依次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那么根据规则应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首先鉴定机构。对此结果,原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由原审法院作了笔录。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函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口头称: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对本案鉴定事项做鉴定,故按照轮候鉴定规则,将本案鉴定事项交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此,楼惠福、沈鲁华认为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双方当事人商定的鉴定规则和选定结果,应当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并且依据法司(201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的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可以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且该机构进入鉴定目录名单,有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没有出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示文件,也没有出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的回复函,仅以口头向楼惠福、沈鲁华作出说明。原审法院作出的说明,严重违背法司(2011)47号文件的规定和鉴定规则的约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楼惠福、沈鲁华的合法权益。事后经楼惠福、沈鲁华了解,摇号选中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楼惠福、沈鲁华申请的鉴定事项有能力鉴定,并表示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与该中心联系过鉴定事宜;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对事实认定错误,楼惠福、沈鲁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楼惠福、沈鲁华并不知情。楼惠福、沈鲁华曾在乾大公司2011年的授信审批时,应沈威要求作为预备担保人,并按照建设银行客户经理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空白纸张上签名只是操作程序需要,待授信批准后,另行签订建设银行统一规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事后,建设银行客户经理并未告知楼惠福、沈鲁华是否需要担保一事,也未提供授信报告复印件,更没有要求楼惠福、沈鲁华签订建设银行统一规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以往每期授信批准后的惯例,没有要求签订正式保证合同均属于不需要担保。楼惠福、沈鲁华出于信任,没有将空白纸张上签名的那份收回,才给建设银行事后添加担保内容、伪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机会。据此,楼惠福、沈鲁华并未为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也能说明此事实。再从该合同的手写内容也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六年(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明显偏长,楼惠福、沈鲁华签名时间为2011年,保证范围却是2010年开始的债务,与常理不符。且建设银行提供的合同原件并不是规范合同文本,也没有向楼惠福、沈鲁华提供原件保存本。这些事实,可以推断该份合同中的内容系建设银行事后添加。另外,根据银行的规定,给客户的授信期限为一年,到期后重新审批调整授信额度和保证条件。授信额度即为借款额度,根据每期授信批准的额度来对应所需要的保证条件或改变担保人。乾大公司历年来向建设银行借款都是按此惯例进行,才有了楼惠福、沈鲁华为乾大公司新一期授信审批作预备担保人的签名一事,这与楼惠福、沈鲁华前面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楼惠福、沈鲁华不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楼惠福、沈鲁华在原审中均承认,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是根据沈威的要求对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楼惠福、沈鲁华在签名时是认识到自己签名行为的作用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楼惠福、沈鲁华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已知情况下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乾大公司、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沈银水、范菊妹均未作答辩。二审中,楼惠福、沈鲁华、建设银行、乾大公司、金阳公司、沈威、杨宝桦、沈银水、范菊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楼惠福、沈鲁华对建设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签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为本案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第10页楼惠福、沈鲁华签名时间与打印文本及其余填写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退函字第2127号退案说明,确定不能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楼惠福、沈鲁华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建设银行不同意再次委托鉴定,并提出如果原审法院坚持进行司法鉴定,则鉴定机构应由原审法院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楼惠福、沈鲁华同意原审法院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四家鉴定机构中通过随机摇号与轮候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因根据随机摇号与轮候方式确定为第一顺序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表示不予受理,第二顺序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该鉴定中心和原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一样,不再具有鉴定职能,原审法院向该鉴定中心撤回鉴定委托,第三顺序的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表示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最后委托第四顺序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不违反当时的约定。因不能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将该鉴定中心列入候选鉴定机构应属不当。楼惠福、沈鲁华的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函告原审法院,根据其现有技术条件,不能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且对涉案文件的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楼惠福、沈鲁华提出其并未为本案乾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涉案编号为1233-2011(城建)-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建设银行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楼惠福、沈鲁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9元,由上诉人楼惠福、沈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