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甫文与肖德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文,肖德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甫文,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肖德银,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徐XX。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适用2014年度标准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976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900元、医疗费2610.5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218789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77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原告原诉请28400.5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肖德银驾驶本人所有的赣BE35**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甫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德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承保了赣BE35**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刘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66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赡养。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对账清单、完税证明、居住证明等显示:(1)原告从2001年开始在东莞市协欣时装有限公司任职,月收入45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原告妻子张某某(身份证号:***************)也于2001年入职该公司,月收入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2)原告从2006年4月份开始在东莞市投保社保,工作单位为东莞市协欣时装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3)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实,原告从2010年2月开始在该辖区居住;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51天(2014年2月13日出院),诊断: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等,医嘱:休6个月、住院陪护1人(身份证号:***************)、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61832.5元(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支付了23000元,被告肖德银支付了36499元);6.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意见及费用票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9.残疾赔偿金:2014年7月24日,经鉴定,原告精神方面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的伤情虽较重,但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经治疗恢复良好,各项生理指标正常。对此,鉴定机构主要说明如下:各项生理指标正常,只能说明原告躯体的状况,没有危及生命的病理体征。但精神活动与生理活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精神活动发生了障碍,就叫精神障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被告的异议内容的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内容及重鉴申请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社保对账清单等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住标志依法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95592.2元。刘某某的被扶养期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4年÷5(5子女赡养)×30%=20248.7元。以上共计215840.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2.护理费:张某某3000元/月÷30天/月×51天=5100元;12.鉴定费:2724.5元;13.误工费:原告住院5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12天。误工费为4500元÷30元/天×212天=31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东莞最低工资标准)÷30元/天×10天×3人=131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赣BE35**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肖德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肖德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8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67932.5元,超出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5793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74775.4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64775.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2270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200000元,剩余22707.9元应由被告肖德银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3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仍需赔付297000元。被告肖德银已支付36499元,多支付了13791.1元(36499元-22707.9元),多支付部分本院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283208.9元(297000元-13791.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德银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德银多支付的13791.1元可与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83208.9元给原告张甫文;二、驳回原告张甫文对被告肖德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甫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焕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