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邵乃珍与顾孝坤、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邵乃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孝坤,居民。被告刘杨,居民。原告邵乃珍与被告顾孝坤、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乃珍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孝坤、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乃珍诉称:2012年8月7日顾孝坤因家庭及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在2012年9月7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2万元,并约定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杨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到期后,顾孝坤未按约还款。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孝坤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杨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孝坤辩称:2012年8月7日的借条是我向原告邵乃珍出具,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刘杨亦是其本人签字,但我现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此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刘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顾孝坤向原告邵乃珍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邵乃珍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2年9月7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贰万元,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杨、刘文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顾孝坤、刘杨均未按约还款。原告邵乃珍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顾孝坤的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孝坤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邵乃珍对借条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用,对另一担保人刘文东未予主张,是其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孝坤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乃珍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杨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顾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