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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8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罗胜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罗胜银,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易映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市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全,北京市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银,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芳,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罗胜银、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胜银、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罗胜银因购买房屋与原告及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胜银提供贷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市×××区×××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共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贷款直接划入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账户,合同项下借款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罗胜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被告罗胜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胜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罗胜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胜银自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胜银2014年1月应还本息直到2014年5月才还清,逾期已经超过90天,且并未将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罗胜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430.0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罗胜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1430.0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发放贷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贷款还款流水单。二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胜银、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罗胜银应当按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罗胜银2014年1月的本息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罗胜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罗胜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被告罗胜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罗胜银至今未将所购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故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罗胜银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一千四百三十元零三分;二、被告罗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借款三十万一千四百三十元零三分的利息、罚息、复利(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胜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胜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三百零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罗胜银、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千零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助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