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五菱牌七座小型面包车进入浙江xx泵业有限公司厂房,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该厂水泵毛胚半成品11只放置于车上,后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而驾车逃跑,但因厂区大门关闭而弃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11只水泵毛胚半成品共价值人民币6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后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尚有本案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再龙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浙江xx泵业有限公司厂区图、机动车信息、行驶证、案件概要情况、领条、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押回审查报告、押回重审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提回移交花名册、刑事判决书、拘传证、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