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印民初字第0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胜与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成君显张鹏飞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成君显,张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0593号原告刘胜,男。被告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顺河村。法定代表人成君显。被告成君显,男。被告张鹏飞,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胜诉被告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成君显、张鹏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胜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鹏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的31084.94元,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市印台支行的13381.47元,中国建设银行同官路支行3495元,共计47961.41元予以冻结,并提供被担保人王海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8000元作为担保,账户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刘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告张鹏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的31084.94元,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市印台支行的13381.47元,中国建设银行同官路支行3495元,共计47961.41元,予以冻结。二、依法将被担保人王海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8000元予以冻结,账户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