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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朱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朱国英。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朱永祥。原告朱国英诉被告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英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朱永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国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国英现金伍万元,借期到12月22日,如到期不还朱国英将起诉法院执行。”被告已返还借款25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永祥返还朱国英借款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朱永祥负担。该款已由朱国英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朱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