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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刘军与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陶应传(受刘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受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毫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上诉,经本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本案于7月2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9月18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应传,被告毫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其于2010年至无锡市吴桥西路124号厂房内工作,厂房周围并没有有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等标志,其只认识老板是周水娣;其平时是负责烫衣服的,服从厂里管理,由厂长郝祥根负责管理、考勤,每天早上七点半上班,十一点吃午饭、下午五点吃晚饭,午饭、晚饭饭后均马上工作,至晚上八点半有时九点下班;其每个月工资是固定的,第一年是2700元/月,之后每年涨一点,2013年时每天工资固定为120元,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与工作量无关,年底发工资时根据表现适当增减工资;其食宿由厂里解决,住在吴桥西路124号夫妻宿舍里,不用支付房租;工作至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10月2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解决赔偿问题,后于2014年1月25日在黄埠墩派出所其与周水娣签订了《协商意见》一份,确定2013年10月2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周水娣当时自称是无锡市蒸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日公司)老板,后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蒸日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周水娣实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而非蒸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实际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毫格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1月25日原告签署了协商意见,明确自认是蒸日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某即原告的妻子在作证中明确其和原告是在2010年春节过后就到其处工作,但其公司成立的日期是在2011年5月9日,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其实际经营地在常熟市,并不在吴桥西路124号。经审理查明:被告毫格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注册地址为无锡市吴桥西路124号,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及针纺织品销售。毫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水娣,2014年1月28日,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宇,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军与周水娣在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黄埠墩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埠墩派出所)签订“协商意见”一份,载明:1、2013年10月24日上午,刘军在蒸日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刘军右手中指骨折。2、刘军在单位内发生事故造成伤害而要求的赔偿,双方同意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解决)3、刘军目前住在蒸日制衣公司宿舍,因公司已放假,无法提供电源,由刘军克服,用水问题由老板周水娣帮助解决。该“协商意见”中,刘军注明为蒸日公司工人,周水娣注明为蒸日公司老板。2014年3月12日,刘军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毫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月25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刘军提供了黄埠墩派出所的协商意见书,因协议乙方为蒸日公司,现刘军要求确认与毫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3月27日,刘军诉至本院。7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毫格公司,要求其通知周水娣到庭作证,毫格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未通知周水娣。另查明:蒸日公司开业日期为2002年10月23日,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住所地为无锡市锡澄立交西锡北私营经济园B区46号;其股东为周水萍、周玉妹,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水萍,2008年12月30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5日,本院至吴桥西路124号现场调查时该处房产未发现有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等标识,当天周水娣陈述其姐姐曾在该处开办过蒸日公司,但蒸日公司已经不做了、注销了。经本院至黄埠墩派出所调查发现,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刘军的暂住地址为无锡市吴桥西路124号原锡山农资公司木器厂厂房。2014年8月10日,周水娣在黄埠墩派出所陈述:吴桥西路124号房产是我在2007年左右购得,买下后我将一部分房子出租,剩下的一部分自用,2011年开始,我开办了一家名叫毫格(笔录原文为“豪格”)制衣有限公司,法人是我,注册地是吴桥西路124号,我用其中一部分房子当做厂房,加工衣服。一直到2013年六七月份因为不景气,公司就已经停工,2013年年底我将公司转给一个叫张宇的人,目前毫格制衣有限公司在吴桥西路124号也没有经营。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卖掉了一部分,保留了一小部分在那里。剩下来的厂房和设备由原来毫格制衣有限公司的几个老工人借用,老工人中的负责人叫郝祥根。诉讼中,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刘军的老乡,刘军是在吴桥西路124号上班的,因为我去过的,平时有空我们就一起去,有时吃饭也到刘军厂里吃的,就是吴桥西路124号,刘军是住在厂里宿舍里的,住了三四年。那个厂在很偏的地方,没有什么牌子的。我们去的时候也只是去刘军的宿舍,不到厂里去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刘军的妻子,我从来没有上过学,不识字。2010年时,我与刘军到吴桥西路124号的厂里上班的,工资由厂长、老板来发,平时每月发三百元钱,如要多支一点也行。厂长叫好什么根的,名字我叫不出来,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不识字,也不管这些事情。以上事实,有“协商意见”、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暂住信息、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5日刘军与周水娣之间签订的“协商意见”,已经确认2013年10月24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且刘军为工人、周水娣为老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商意见”载明刘军系蒸日公司工人、周水娣为蒸日公司老板,现刘军主张周水娣实际为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际与毫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水娣在“协商意见”上的签字时究竟是何身份,即周水娣是否代表毫格公司。刘军陈述吴桥西路124号并无相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等标识与证人邓某的证言、本院调查情况相符,因此,刘军主张其与周水娣签订“协商意见”并不清楚公司名称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毫格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常熟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毫格公司以“协商意见”中刘军自认为蒸日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本院要求其通知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周水娣到庭作证后也未通知周水娣,故毫格公司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因蒸日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澄立交西锡北私营经济园B区46号并在2008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周水娣并非蒸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得到了蒸日公司的授权,“协商意见”中记载周水娣为蒸日公司老板,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毫格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吴桥西路124号,刘军在2013年10月24日居住在吴桥西路124号,且2014年1月25日周水娣与刘军签定“协商意见”时仍为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军主张其实际与毫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军与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10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军预交,无锡市毫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芸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