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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善乐与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乐,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善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德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刘兴元,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东大村。法定代表人:刘本禄,系经理。原告王善乐诉被告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乐、被告刘兴元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告王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良、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乐诉称:2011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44000斤,价值44000元整,2011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整,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玉米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新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刘德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兴元辩称:对欠据中记载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从欠据内容看,该债务应当是公司所欠,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刘兴元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字,对欠据也不知情,所以被告刘兴元不同意承担公司的债务。被告刘兴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新吉辩称:对欠据记载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应当由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我当时只是公司买饲料的经手人,债务应由我任职的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被告王新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98号王某诉本案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长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抚松县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4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份、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8月1日王某起诉本案四被告庭审笔录、(2013)抚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5日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6月3日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出具的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兴元、刘德良、王新吉共同投资成立了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兴元。公司成立后,刘兴元仅负责对外办理相关手续及雇用工人等事宜,具体的饲养管理工作及饲料的购买均由王新吉负责。2011年12月4日,王新吉到原告处赊购价值44,000.00元玉米用于该公司的野猪养殖,当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王新吉及所在公司亦未为原告出具欠据,赊购行为发生一个月后,王新吉个人为公司垫付了其中的2万元货款给原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00.00元未付。2012年9月24日,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抚松县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抚松县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刘兴元变更为赵某。2013年8月5日,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人员为刘某某。同日,该公司向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关刘某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8月6日,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予以核准变更。2014年6月3日,本院从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经营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5日。本案原告起诉前,找王新吉催要剩余价款,王新吉给原告出具了电脑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的欠据一份,载明“刘家沟特种猪养殖基地2011年12月4日欠抽水乡东大村村民王善乐玉米款4.4000整。大写四万四千圆整。刘家沟特种猪养殖基地合伙人: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因当时刘德良、刘兴元未在场,因此亦未在欠据落款处签字或捺印,只有王新吉一人在打印的欠据上落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只将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列为被告,后申请追加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和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成立时,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刘兴元和王新吉二人。2012年5月10日,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刘某甲,并同意股东王新吉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兴元。现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中刘兴元和刘某甲仍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王某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给付由王新吉经手为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时称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赊购的饲料款31,000.00元,本院以(2013)抚民二初字第59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该案于2013年8月1日庭审时,被告刘兴元当庭陈述其“主要负责跑外,办手续、联系找人干活、买东西等事物,但具体的饲养管理有王新吉负责。当时饲料也由王新吉负责购买”。刘德良当时对刘兴元以上陈述内容亦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令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四被告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欠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98号王某诉本案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长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抚松县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4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8月1日王罡起诉本案四被告庭审笔录、(2013)抚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5日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6月3日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出具的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2011年,本案被告王新吉在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原名抚松县刘家沟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的饲养管理及饲料购买等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将所购玉米用于公司的野猪养殖。虽然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赊购玉米剩余价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兴元、刘德良、王新吉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即应以公司的财产对所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而其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三自然人为被告要求给付玉米款时,所提交的证据即王新吉为其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上已明确载明“刘家沟特种猪养殖基地2011年12月4日欠抽水乡东大村村民王善乐玉米款”字样,原告无证据证明当初赊购玉米的债务人为王新吉等个人,故原告起诉公司的股东刘德良、刘兴元、王新吉要求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善乐玉米款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善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刘家林子特种野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波代理审判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