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东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53号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