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诉被告陈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陈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长侠,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王青青,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王苗苗,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葛瑞芹,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诉被告陈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梅,被告陈明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陈明亮无证驾驶皖LA****号轿车,沿朔纵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电子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富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富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明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富林无责任。皖L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明亮在庭审中辩称:陈明亮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已无能力赔偿。皖L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明亮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在肇事者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仅承担抢救垫付义务。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陈明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皖LA****号轿车沿朔纵路自西向东行使,途经电子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富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富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明亮驾车逃逸。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明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富林无责任。另查明:皖L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明亮,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陈明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外,陈明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000元,原告对陈明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不再追究陈明亮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2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明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明:受害人王富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2年7月5日生,张长侠系王富林之妻,王青青系王富林之子,王苗苗系王富林之女,葛瑞芹系王富林之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4)杜刑初字第0002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富林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王富林的近亲属,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皖L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LA****号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于陈明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陈明亮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长侠、王青青、王苗苗、葛瑞芹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