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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并怀孕。2009年7月4日,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最初,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尚可。后因小孩出生,家庭负担加重,被告缺点开始暴露:一是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殴打原告;二是家庭生活之事,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三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常因原告与异性正常交往而招致被告打骂。婚生子周某甲一直均由原告父母带养,抚养费大多由原告承担。对于家庭生活等日常开支,被告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组建家庭所必需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未珍惜双方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婚后没有建立深厚感情基础,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39578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常因家庭小事情闹矛盾吵架属实。被告摔过原告的手机,但被告后来也买了新的手机给原告。昨天被告还到原告家中送钱。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先是被告太冲动,被告保证以后好好改。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取得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小孩的信息。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开始同居并怀孕。2009年7月4日,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告自认在婚生子出生之前,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宝石牌农用车一辆。双方自认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原告父母1万元,对外没有债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尚欠其兄3万元购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婚生子周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之间意见相佐,本案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恋爱且未婚先孕,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能正确面对与处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面对与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可能得到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小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