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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龙胜杰与被告王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某,王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龙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龙甲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王乙某,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王甲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冯伟霞,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志响、被告王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霞、周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龙甲某与被告王甲某一起玩耍时,被被告王甲某所伤,现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198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四、医药费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的事实(不包括原告在均楚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五、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六、鉴定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七、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休学期间支付补习费1300元的事实;八、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月;九、车票,拟证明原告父母支付车费1555元的事实;十、通话记录、樟桥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抛铁棍刺伤原告头部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日原告龙甲某的爷爷因有事将原告龙甲某托付被告的奶奶照看,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7700元,现困难无能力赔偿,请求对方体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去做的;对证据7补课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补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珠海的标准计算,只能按本地8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原告考虑能不能少点;对证据10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事发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实;调查笔录不是直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违法或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被告的异议合理,本院支持其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0所证实的情况并未夸大事实,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好友,2014年4月5日系清明节,原、被告均未上学,上午11时许,原告龙甲某的爷爷因事外出,将原告龙甲某托付给被告王甲某的奶奶冯伟霞照看,并安置在其家吃午饭,被告王甲某的奶奶冯伟霞同意。此后,原、被告在屋外玩耍时,被告王甲某将一根钢筋抛向原告龙甲某,刺中原告头部,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33.16元、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1555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516.1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当地卫生院的医疗费外,另支付16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对伤害的行为及结果均无异议,为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乙某承担。被告以方便邻里,帮助照看原告系助人为乐,且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实无法律上的规定,但符合社会公秩良俗,可以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补课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某赔偿原告龙甲某经济损失77516.1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62012.92元。扣除已付的16700元外,还应赔偿45312.92元;此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龙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龙甲某承担370元,被告王甲某承担1480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赖庆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钟玲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