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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在滦南县城各路口查处、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夏利轿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时,协警杨某乙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拒不停车,且在不顾杨某乙依法拦截强行驾车逃窜的过程中,致杨某乙右手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伤情属轻微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滦南县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对其危险驾驶行为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系初犯,对妨害公务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滦南县公安局交警人员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酒后驾驶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日的通知,依法在滦南县城各路口查处、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夏利轿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时,协警杨某乙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拒不停车,且不顾杨某乙依法拦截强行驾车逃窜,逃窜过程中,致杨某乙右手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伤情属轻微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及其亲属已将给被害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8时许,根据大队领导安排与中队长张某、民警邢某、杨某甲在南大街依法对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冯某驾驶冀B×××××号银灰色小轿车急忙右转想逃跑,邢某上前示意其停车,冯某并未理会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其见状挡住了该车行驶的通道并示意其停车,冯某开车向其冲过来,其双手被迫按住了该车的前机盖,冯某加大油门继续向前行驶,在其急忙转身向左侧身躲避时车左侧的倒视镜撞在了其右手上,之后该车又向右拐弯沿着友谊路跑了。张某和其他民警见其受伤后报了警。2、证人张某、杨某甲、邢某、吴某、周某、阴有贤、陈某分别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与杨某乙一起在南大街与友谊路交口执勤查缉酒驾行为时,被告人冯某不接受检查并强行闯卡致使协警杨某乙受伤的经过。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酒精检测报告,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属醉酒。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杨某乙、邢某对酒后驾车闯卡的冯某的辨认结果正确。5、河北省公安厅交警管理局关于在涉暑道路第一次开展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日的通知复印件,证实省局暑办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12日下午13:30-15:30,晚20:00-23:00以城市区、县城区涉暑大队为主开展整治酒驾、醉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日活动。6、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杨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分别证实冯某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杨某乙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冯某对其酒后驾车及妨害公务事实经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对其妨害公务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