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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桂生、蔡丁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桂生,蔡丁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琦,该联社信贷员。被告蔡桂生,长汀县人。被告蔡丁栋,长汀县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桂生、蔡丁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生、蔡丁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蔡桂生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同日与俩被告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资金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蔡桂生。该借款于2011年2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蔡桂生仍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蔡丁栋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蔡桂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蔡桂生、蔡丁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由俩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桂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蔡丁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桂生已实际借到原告的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桂生、蔡丁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蔡桂生截止2014年3月21日结欠本金30,000元,归还利息5,077.04元,结欠利息19,273.46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桂生、蔡丁栋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蔡桂生以借新还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河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原告的下属单位与俩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桂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蔡丁栋作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56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蔡桂生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桂生至今归还利息5,077.04元,结欠利息19,273.46元,被告蔡丁栋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下属单位的名义与被告蔡桂生、蔡丁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蔡桂生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9562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丁栋未按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有违法律规定,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蔡桂生、蔡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结欠利息19,273.4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蔡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华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