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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二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二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盗窃,于1999年11月22日、2001年5月14日分别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至海安镇中坝南路某号张某经营的某超市门前,乘隙窃得张某堆放在该超市门前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瓶、金龙鱼黄色比例食用调和油4瓶。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440元。2014年7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张某报警,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月5日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上述赃物,已发还给张某。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1999年11月22日、2001年5月14日分别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赃物照片、被告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和所穿的红色外套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