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永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极短,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吵闹。原告怀孕后,被告亦不关心、体贴,女儿出生时,被告无端怀疑孩子非其亲生,私下将孩子带往武汉做亲子鉴定,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女儿满月后被告即独自外出务工,很少与原告沟通、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经宣化婚介所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相互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现由原告照顾在娘家生活。孩子满月后,被告施某甲即独自外出务工,其间曾给原告母女汇寄2000元生活费用并来娘家看望过孩子。后因双方沟通、联系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6月17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在娘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