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欣与祁银霞、朱卫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银霞,朱卫军,王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银霞,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三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祁银霞,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三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朱卫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银霞、朱卫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银霞,上诉人朱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祁银霞,被上诉人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1日,被告朱卫军与宁夏工业设计院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宁夏工业设计院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付1-1-402室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朱卫军。2010年12月31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被告朱卫军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祁银霞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2年2月28日,本案被告朱卫军、祁银霞将本案原告王欣诉至法院,要求王欣返还涉案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依据王欣与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欣是从神州公司处购买涉案住房且神州公司认可双方的买卖事实并收取王欣的购房款,王欣入住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朱卫军、祁银霞认为其与神州公司无买卖或者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则神州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因此,侵害朱卫军、祁银霞物权的侵权人是神州公司”,后判决驳回了朱卫军、祁银霞的诉讼请求。后朱卫军、祁银霞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卫军自称2005年将涉案房产借给宏建房地产公司帮助公司用于拆迁户的周转,但不能向法院说明具体缘由,至2012年8月27日朱卫军主张要求王欣搬离涉案房产长达7年多时间里,朱卫军未积极主张权益的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欣主张朱卫军自2000年后将涉案房产交由其任职的宏建房地产公司处分,2005年该房产又由宏建房地产公司抵顶给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又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欣,神州公司向王欣交付了房屋的钥匙等相关手续,王欣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朱卫军、祁银霞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欣有理由相信神州公司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从王欣提供的宏建工程公司《公司会议决定》、宏建房地产公司与神州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宏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唐槐新村付1-1-402房屋的情况说明》、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某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欣的诉讼主张,王欣购买涉案房产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善意、无过失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宏建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实被告朱卫军曾系宏建工程公司负责人,宏建工程公司给被告朱卫军在安东小区安置了一套住房,被告朱卫军将涉案房屋作为入股金交给宏建工程公司,但未办理相关入股验资及房屋过户登记。后宏建房地产公司将涉案住房抵顶神州公司拆迁补偿费用。证人王某某证实宏建房地产公司因使用了神州公司的部分土地,故双方协议将涉案房屋抵顶80000元的补偿款给神州公司。后因房屋的破损程度严重,神州公司以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现已支付了60000元,剩余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神州公司过户,神州公司要求被告朱卫军协助过户均未果。后证人王某某为了原告的居住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有线电视的使用手续。现原告认为根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付1号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卫军、祁银霞就其与原告王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2)兴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4月18日,宏建房地产公司因欠神州公司土地转让费80000元,又将朱卫军入股的住房顶账给神州公司作为土地转让费。2005年4月18日,王欣又从神州公司以7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住房。至此朱卫军、祁银霞未提出异议。截止2012年7年的时间里朱卫军、祁银霞未对该住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朱卫军、祁银霞主张王欣出示的证据系伪造,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朱卫军、祁银霞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27日,被告朱卫军以2013年2月2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2013年12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涉案的证据即《公司会议决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理了被告朱卫军的报案并向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现该案正在处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朱卫军自称2005年将涉案房产借给宏建房地产公司帮助公司用于拆迁户的周转,但不能向法院说明具体缘由,至2012年8月27日朱卫军主张要求王欣搬离涉案房产长达7年多时间里,朱卫军未积极主张权益的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欣主张朱卫军自2000年后将涉案房产交由其任职的宏建房地产公司处分,2005年该房产又由宏建房地产公司抵顶给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又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欣,神州公司向王欣交付了房屋的钥匙等相关手续,王欣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朱卫军、祁银霞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欣有理由相信神州公司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从王欣提供的宏建工程公司《公司会议决定》、宏建房地产公司与神州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宏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唐槐新村付1-1-402房屋的情况说明》、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某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欣的诉讼主张,王欣购买涉案房产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善意、无过失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该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王欣所有。对于被告朱卫军向法院提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于被告朱卫军的报案尚在处理中,并未得出虚假证据的结论。且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故对被告朱卫军、祁银霞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付1-1-402室房屋归原告王欣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卫军、祁银霞负担(该款原告王欣已预交,被告朱卫军、祁银霞支付给原告王欣)。宣判后,朱卫军、祁银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祁银霞、朱卫军上诉称,上诉人一直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从未将涉案房屋抵顶或出卖任何人,且直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时,没有任何人(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对该房的权利。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房屋一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骗取了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判决,且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现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理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中止审理。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欣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称的状况,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作价向宏建公司出资入股,并由该公司抵顶给神州公司,再由神州公司转卖给被上诉人,有书面的证据和神州公司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有宏建公司和神州公司提供,或由被上诉人自己留存,宏建、神州两公司对上诉事实明确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就伪造证据进行举报,但该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公安机关也认为上诉人的举报具有不当举报的问题,该案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银川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朱卫军自称2005年将涉案房产借给宏建房地产公司帮助公司用于拆迁户的周转,但不能向法院说明具体缘由,至2012年8月27日朱卫军主张要求王欣搬离涉案房产长达7年多时间里,朱卫军未积极主张权益的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欣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朱卫军、祁银霞一直未提出异议,王欣购买涉案房产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善意、无过失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该涉案房屋应当归被上诉人王欣所有。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从未将涉案房屋抵顶或出卖任何人,且直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时,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对该房的权利。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骗取了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判决,且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现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理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由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于上诉人朱卫军的报案尚在处理中,并未得出虚假证据的结论。且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3)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故对二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卫军、祁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