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来义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来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735号罪犯朱来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侯马市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来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向本院提出(2014)沁水监减字第06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来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来义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来义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来义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