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春英,芮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忠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夏俊。原审被告芮裕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英、原审被告芮裕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为519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259.5元(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