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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清山、宋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蒋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山,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蒋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高清山,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红,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菊红,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梅河口市。原告高清山、宋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蒋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山、宋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启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蒋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山、宋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7月26日20时50分,二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梅河口市爱民佳苑前路段,与被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高清山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造成原告宋红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同时造成摩托车损坏价值2320元,手机损坏价值1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清山的医药费73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误工费2580.66元((14天+7天)×2765元/22.5天))、车损2320元、鉴定费49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72.95元。赔偿原告宋红医药费97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红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误工费6761.44元(56天×120.74元/天)、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费和拖车费分别为490元和270元、手机鉴定损失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41.1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蒋菊红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交通责任认定,被告蒋菊红雇佣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车,按《保险条例》及《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理赔。被告蒋菊红辩称:我不是当事人,我只是车主,我的司机王彦辉是醉酒驾车,我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应当是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高清山、宋红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高清山病历1份,证明原告高清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3、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高清山的医药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高清山花费医药费7344.85元;证据4、收费明细1份及住院汇总清单1份,护理等级一级2天,二级12天;证据5、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高清山的伤情和休息一周继续巩固治疗的情况;证据6、摩托车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车损是232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是200元;证据8、原告高清山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清山的工资情况;证据9、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25元;证据10、鉴定、评估费收据共3张,金额为690元;证据1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1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宋红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宋红的治疗情况;证据13、原告宋红的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宋红花费医药费9799.43元;证据14、原告宋红的住院明细1份,证明原告宋红的护理情况为二级,天数为14天;证据15、原告宋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宋红出院休息4至6周,定期复查;证据16、原告宋红的鉴定费、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760元;证据17,原告宋红的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证据18、原告宋红的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21元;证据19、原告高清山和原告宋红的手机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手机损失为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1均不予质证;对证据8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入院到出院的费用;对证据9、10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对证据12、13、14、15、16不予质证;对证据17认为交通费过高,只承担伤者从出险到入院期间的交通费;对证据6、证据19这两个加在一起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对证据18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不超过1万元。被告蒋菊红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11、12、13、14、15、18无异议;对证据7、17有异议,我认为二原告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我认为原告高清山的工资没有这么高,我要求原告高清山出具工资条,如有工资条我认可工资条上的工资;对证据10、16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与其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菊红主张与其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蒋菊红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蒋菊红对原告高清山、宋红提供的证据1、2、3、4、5、11、12、13、14、1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高清山的工资证明,仅以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原告高清山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因二原告均是城镇户口,故其二人误工费均应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日108.59元;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二人交通费以共计保护2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手机鉴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复印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上述费用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应由被告蒋菊红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司机王彦辉醉酒驾车,故其不应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关于被告蒋菊红认为其不是肇事者不应担责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菊红自认王彦辉系其雇佣司机,其与王彦辉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蒋菊红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原告高清山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73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关于原告高清山的护理费,其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其护理费为1737.44元((2天×2人×108.59元/天)+(12天×108.59元/天));误工费由于原高清山每月工作26天,其工作单位为其开具的工资证明原告高清山每月的收入2765元,故每天收入为106.34元,因此,误工费为2233.14元((14天+7天)×106.34元/天));车辆损失费2320元;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费490元,手机及车损评估费共计2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25.43元。原告宋红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97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原告宋红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6-8周,因此,原告宋红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26天,误工费为5185.26元((1个月×2361.92元/月)+(26天×108.59元/天));交通费100元,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费490元,拖车费270元;二原告手机损失价值为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064.9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20时50分许,王彦辉(被告蒋菊红所雇司机)醉酒驾驶被告蒋菊红所有的吉E3T4**号出租车行驶至梅河口市爱民佳苑前路段,与对向原告高清山驾驶的吉ECH9**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清山及摩托车乘员宋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彦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清山、宋红无责任。二原告住院14天,原告高清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误工天数为21天;原告宋玉红二级护理14天,误工天数为1个月26天,另查明,被告蒋菊红所有的吉E3T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菊红为其二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13.81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蒋菊红雇佣司机王彦辉的全部过错所致,被告蒋菊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菊红在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清山、宋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7418.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28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蒋菊红赔偿原告高清山、宋红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14.2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蒋菊红尚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0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菊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高清山、宋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于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