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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大学支行与东营市晨星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小金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大学支行,东营市晨星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小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欣怡食品有限公司,赵世金,陈进海,刘姻芝,王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大学支行。住所:东营市太行山路。代表人韩飞,行长。被执行人东营市晨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济南路辛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进海,经理。被执行人东营市小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西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华艳,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沾化欣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沾化县中心路71号。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被执行人赵世金。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陈进海,东营市晨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姻芝。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王守安。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大学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晨星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小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欣怡食品有限公司、赵世金、陈进海、王守安、刘姻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可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寿军审判员  孙庆水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