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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潘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甲,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甲、李甲于200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7日生一子名潘俊宸。2008年潘甲去香港生活、工作。2014年2月,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审理中,李甲同意离婚。原审审理中,双方认可:1、2010年10月,李甲分两次收到潘甲共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4万元,用于买房;2、李甲认可潘甲月收入2万港币。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甲为潘俊宸的生物学父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潘甲、李甲均有离婚意愿,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潘俊宸随李甲共同生活,潘甲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潘甲定居香港,李甲携子居住上海,潘甲表示自己名下银行取款是李甲或其家人支取用于孩子生活费用,李甲对此予以否认,潘甲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潘甲应予补付。双方所提房产权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对双方提及用于买房的4万元本案也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潘甲与李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李甲共同生活,潘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潘甲应补付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孩子抚养费10万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潘甲、李甲各自自行解决居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诉人在上海的工商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都留给了被上诉人,提款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提取了20余万钱款,且上诉人还为孩子提供了四年半的进口奶粉及保健品。故上诉人不应再补付10万元抚养费。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方多次否认孩子是其亲生,原审中还申请做亲子鉴定,所以上诉人是不可能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且上诉人的银行卡并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没有从该银行卡中取款。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已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在被上诉人否认的前提下,上诉人首先应就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发生过取款事实,而就银行卡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及取款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在双方分居的数年时间中,孩子均由被上诉人抚养,其对孩子成长的付出,亦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原审所酌情确定的补付抚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