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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0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谢某乙、女儿谢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夫妻感情一直较差,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虽然未经登记结婚,但双方自1991年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1年始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现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