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项君、宋威风与林栩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项君,宋威风,林栩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吴项君,私营企业主。原告:宋威风,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林栩培���私营企业主。原告吴项君、宋威风为与被告林栩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项君、宋威风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林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项君、宋威风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房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野溪奉化奇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7间一弄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歌厅;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共五年;第一年租金200000元,其余四年每年租金230000元,每年提前二个月付清租费;如承租方拖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租用权、赔偿出租方6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2014年)租金被告应在2014年5月8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失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付。现被告的歌厅因经营不善歇业关门、歌厅内设施设备已搬空,被告躲债不见、不接电话,致原告催讨无果。故二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2.被告将承租房及被告装潢搭建的钢棚等不可移动物移交二原告;3.被告按年租费23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承租费至被告移交租房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可移动物为钢棚及不可移动的装潢、诉讼请求第三项承租费从第二年租期起始日起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7245.87元。原告吴项君、宋威风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二原告所有的事实。3.用户电费拖欠暨停电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拖欠电费7245.87元。被告林栩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房屋租房合同》及合同的约定、应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的租金230000元至今未支付、拖欠电费,均是事实;不同意解除《房屋租房合同》,也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愿意支付租金、违约金和电费,但因原告方在2014年8月25日或26号将被告开设的奉化市金腾娱乐会所的门上锁致会所内可搬动的音响等设施设备均(被他人搬走)不见,故需待事情清楚后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林栩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依法调查的奉化市金腾娱乐会所的现场照片。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证,被告林栩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所得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花田畈梅园的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奉国用(2013)第0259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由奉化市奇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卖给原告吴项君、宋威风。2013年5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林栩培签订一份《房屋租房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前述范围内七间一弄的二楼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歌厅;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共五年;第一年租金200000元,其余四年每年租金230000元,每年提前二个月付清租费;如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用权、赔偿原告60000元作为违约金;在原告同意装潢方案的前提下���由被告自行装潢,所有费用与原告无涉,所有不可移动物被告无权拆除、不得损坏,合同到期后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房南侧墙体以南搭建了二层建筑与租赁房相连,在新建二层建筑上另加建钢棚,在“道地”内东西两侧各建小屋一间,对租赁房及新建二层建筑进行了装潢,开办了奉化市金腾娱乐会所。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目前金腾娱乐会所已停止营业,会所内尚有吧台等部分物品,另欠付电费7245.87元。原被告曾就延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进行协商,审理中原告陈述同意延期至8月15日,被告陈述原告同意延期至8月底。审理中,原告要求若解除租房合同,则由被告自行拆除搭建的建筑、钢棚及不可移动的装潢、迁走可移动的物品,被告表示同意,但认为需待原告锁门致其无法营业、会所内物品被盗事宜查清后再处理。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吴项君、宋威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也未在迟延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间《房屋租房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返还租赁房。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若解除合同由被告自行拆除搭建的建筑、钢棚及不可移动的装潢、迁走可移动的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7月8日起至租赁房返还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审理中被告也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电费7245.87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答辩称需待原告将娱乐会所的门上锁致会所无法营业、物品被盗的事查清后再支付上述款项、拆除相关建筑和装潢、迁走物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项君、宋威风与被告林栩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二、被告林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项君、宋威风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奉国用(2013)第02598号的土地上的租赁房,并拆除承租后搭建的二层建筑、钢棚、二间小屋、不可移动的装潢,迁走上述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三、被告林栩培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项君、宋威风按23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返还租赁房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林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项君、宋威风违约金60000元;五、被告林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项君、宋威风拖欠的电费724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林栩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