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朕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整天打闹。2014年6月双方分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生男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纠纷。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原告以性格不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应认定为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正常,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夫妻之情和家庭的稳定。原告现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子女及社会影响,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