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女,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