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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菁与盛玉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菁,盛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菁,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玉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陆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菁,被上诉人盛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盛玉和向陆菁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元。2013年12月26日,盛玉和偿还陆菁10000元。因双方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陆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玉和偿还陆菁借款本金2400元,利息405.20元,并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盛玉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盛玉和向陆菁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玉和于2013年12月26日向陆菁偿还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该10000元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陆菁、盛玉和约定的每月800元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盛玉和应偿还借款利息为7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即3.5月,10000元×6%÷12月×3.5月×4倍),偿还借款本金应为9300元。盛玉和还需向陆菁偿还剩余700元借款本金及至判决时止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98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即7月,700元×6%÷12月×7月×4倍),以上合计798元。盛玉和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盛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陆菁借款本金700元,利息98元,合计7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陆菁负担15元,盛玉和负担10元。宣判后,陆菁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盛玉和支付上诉人陆菁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该自然债务在上诉人诉讼前被上诉人盛玉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自愿履行完毕,则视为放弃抗辩权,故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陆菁10000元款项中,因有2400元利息,该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陆菁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和证人李照合伪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玉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菁提交证据一索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盛玉和所述的通过其朋友向陆菁偿还1200元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盛玉和对上诉人陆菁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陆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玉和向陆菁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陆菁偿还10000元,原审认定偿还的10000元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且由于陆菁、盛玉和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陆菁诉称,被上诉人盛玉和对上诉人陆菁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不应再予以调整,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予保护,故上诉人陆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