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林录与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录,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录,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张林录因与被上诉人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录、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上诉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林录因承包内蒙古察右中旗富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向原告李铭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李铭于2011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间多次通过现金存款、转账汇款等形式借给被告张林录470000元,被告张林录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李铭出具了借据。借款共计500000元。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林录辩称所收到的500000元为原告李铭投资款,原告李铭称该500000元属借款,就此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在缺少关键性的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函、财务帐目这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李铭提供的有效证据属原始、直接证据,与其主张的本案性质相一致,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林录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该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张林录向原告李铭借款500000元,因该借据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无约定,推定为无还款期限和不需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李铭要求被告张林录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铭诉称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张林录支付11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林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铭借款500000元;2、驳回原告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林录承担8800元,原告李铭承担1100元。上诉人张林录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的金额46.5万元而非50万元;2、本案是合伙之间的清算而非借款关系;3、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所写借据,该借据实质是上诉人基于合伙关系的合伙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一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不当。三、借条上反映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人为案外第三人,虽然被上诉人证明杨琴为上诉人妻子,王玉华为上诉人母亲,但一审应将二人列为当事人,故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铭答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本案涉案金额50万元,且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关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李铭在中旗富康石料厂曾经工作过。但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2011年4月10日、2011年6月18日两张3万元、47万元的借据是投资款。上诉人称借据实质是上诉人基于合伙关系的合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李铭出资的证明以及公司财务帐且公司章程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李铭提交了原始的有上诉人张林录亲笔书写的借据,该证据为直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作为上诉人认为二张借条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其应提交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但从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认定两张借据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9900元,由上诉人张林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宏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