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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军峰与巨永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峰,巨永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马军峰,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巨永勤,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杨从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巨永社,被告胞兄,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宏,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永寿县新永路东什字。委托代理人李继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马军峰诉被告巨永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峰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巨永勤驾驶陕AC56**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扶风县冀东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冀东水泥厂路8KM+125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白锋波驾驶的陕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随车人员6人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永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马军峰被及时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骨盆骨折;3、上颌双侧切齿缺失;4、鼻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5655元。被告巨永勤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永寿支公司辩称,被告巨永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巨永勤驾驶陕AC56**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扶风县冀东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冀东水泥厂路8KM+125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白锋波驾驶的陕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军峰及随车人员6人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交警队(2014)第1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永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军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军峰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日,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骨盆骨折;3、上颌双侧切齿缺失;4、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0418.9元。原告马军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巨永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马军峰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马军峰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马军峰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500元。另查,陕AC56**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巨永勤,被告巨永勤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寿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马军峰现已婚,生育两个孩子(分别生于1999年5月和2005年9月),其母亲生于1949年9月,其兄妹共四人现均已成家。经本院审核,原告马军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100元(121元/日×100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营养费520元(20元/日×26日)、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0.9元。本起事故造成小轿车内乘坐的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现有原告马军峰、白某某、刘某某同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各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马军峰以及白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1542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巨永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原告马军峰与其他受害人白锋波、刘若楠分别起诉本案两被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巨永勤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军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418.9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580.9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以上共计650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566元,剩余14439.8元由被告巨永勤赔偿给原告马军峰(扣除被告巨永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巨永勤实际应当支付1243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军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巨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永彦审判员  单永贺审判员  李周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