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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声若与被告丁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若,丁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声若,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水塔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何孟吉,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向东,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地址: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负责人:于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声若与被告丁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下称中保清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声若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吉、被告丁向东、被告中保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若诉称: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丁向东驾驶辽M380**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过马路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丁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0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向东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清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复印费、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张声若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金额26095.6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税收缴款书、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证明原告张声若为开原市畅通管厂的经营者,日工资为204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声若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收据,证明支出复印费34元;8、收款收据,证明存车费200元;9、收款收据,证明修车费1750元;10、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丁向东、中保清河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在开原市后石台兴达彩钢厂前,被告丁向东驾驶辽M380**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过马路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声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肘部、左膝部、右踝部、右髋部及右大腿挫伤、头部外伤、颌面外伤、上下唇挫伤、牙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3、4、5肋骨不全骨折,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辽M380**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向东,在被告中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声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95.6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8760元{204元/天×(113天+77天)}、护理费10834.44元(95.88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22774.4元{25578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34元、存车费200元、修车费1750元,计221993.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丁向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张声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380**号货车在被告中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若12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若100009.44元;三、被告丁向东赔偿原告张声若复印费34元、存车费200元,计234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丁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淑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