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早连诉被告王大志、王玉云、张三毛、李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早连,王大志,王玉云,张三毛,李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吴早连,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志,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玉云,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毛,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早连诉被告王大志、王玉云、张三毛、李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早连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张三毛、被告王玉云及张三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志、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早连诉称: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大志因怀疑其岳母尹带凤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带凤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大志一直追砍尹带凤,追至何正保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正保、吴早连砍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吴早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大志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李红梅作为王大志的妻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王玉云、张三毛作为王大志的父母,在明知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不积极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且未尽到监护人之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大志、王玉云、张三毛、李红梅赔偿吴早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913.03元。王大志、李红梅未作答辩。王玉云、张三毛辩称:1、对王大志砍伤吴早连的事实无异议;2、李红梅是王大志妻子,是王大志的监护人;3、吴早连明知王大志系精神病人而进行阻止,其自身也具有过错;4、事件发生后,王玉云、张三毛已向吴早连支付现金167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里扣除。针对吴早连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有异议,吴早连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吴早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大志伤害吴早连的事实以及王大志系无行为责任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2、吴早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早连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与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吴早连因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损失情况;4、医药费收据、报补单各一份,证明吴早连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且报销了31384元,王玉云、张三毛已垫付了11000元;5、计生部门育妇卡片复印件及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红梅与王大志系夫妻关系;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早连被评定为4级伤残,误工期及护理期建议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王玉云、张三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住院天数是143天;对证据4、5、6均无异议。王玉云、张三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已向吴早连支付了16700元。吴早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13000元,是募捐所得,然后王玉云在派出所交来的2700元是从复兴镇领的,是补偿亲属的误工,1000元是王家交的。王大志、李红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吴早连及王玉云、张三毛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吴早连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王玉云、张三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关于王玉云、张三毛所提交的证据。三份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吴早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大志因怀疑其岳母尹带凤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带凤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大志一直追砍尹带凤,追至何正保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正保、吴早连砍伤,吴早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42天,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进入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9.5天。经吴早连申请并受本院委托,2014年9月3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早连因头颅遭砍伤致颅脑损伤后遗右偏瘫,评为四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吴早连休息及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50日。另查明:王大志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被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大志进行强制治疗。王大志与李红梅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吴早连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8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为3707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302元/年。经本院核定,吴早连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38350.55元(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日576天);2、护理费58505.82元(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日576天);3、残疾赔偿金107703.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8098元/年×19年(定残日时,吴早连未满62周岁)×70%的伤残比例];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早连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5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71.5天);7、交通费根据往来就医次数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248489.77元。因吴早连对医疗费没有实际付出,故没列入合理损失中。王玉云、张三毛已向吴早连支付现金16700元,庭审中,王玉云、张三毛表示愿意将支付的16700元从吴早连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现案经协商未果,吴早连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大志拿刀砍伤吴早连,侵害了吴早连的身体健康权,王大志依法应对吴早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王大志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之规定,配偶是第一序位的监护人,本案中,李红梅系王大志配偶,事发时,并未就担任监护人存有争议,王大志的监护人应为其配偶,而非其父母,李红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对王大志造成的损害后果李红梅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早连是否明知王大志系精神病患者而进行劝阻,庭审中,吴早连表示事前不清楚王大志系精神病患者,王玉云、张三毛辩称吴早连也具有过错,因王玉云、张三毛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大志、李红梅应赔偿吴早连231789.77元(248489.77-16700),对吴早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早连要求王玉云、张三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志、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早连231789.77元;二、驳回原告吴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大志、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