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标与黄仁兴、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标,黄仁兴,黄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宋标。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兴。被告黄东。原告宋标诉被告黄仁兴、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标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被告黄仁兴、被告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标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移门加工批发业务,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主要从事安装销售移门业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应被告黄仁兴的要求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其家中,由被告黄东签收,款项共计4770元;2013年7月13日送一批75白橡木装修移门到被告黄仁兴家中,由被告黄东签收,款项共计2514元;2013年8月18日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被告黄仁兴家中,由被告黄仁兴签收,款项为1870元;2013年8月31日送一批75红、75白橡木装修移门到被告黄仁兴家中,由被告黄东签收,款项为4104元;2013年9月18日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被告黄仁兴家中,由被告黄仁兴签收,款项为806元。五次送货合计货款14064元,被告黄仁兴在2013年11月支付货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仁兴支付货款90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兴辩称:谁签的字就由谁付款,字是被告黄东签的,应当由被告黄东付款。被告黄东辩称:本人是为父亲打工的,客户名称是被告黄仁兴,本人是代收货物,款项应当由被告黄仁兴支付。经审理查明:黄仁兴与黄东系父子关系,两人居住的地址均为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2013年6月26日,宋标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由黄东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收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4770元,但根据各种规格装修移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的金额应当是4768.10元;2013年7月13日,宋标送一批75白橡木装修移门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由黄东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收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2514元,但根据各种规格装修移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的金额应当是2512元;2013年8月18日,宋标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由黄仁兴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收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1870元,但根据装修移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的金额应当是1865元;2013年8月31日,宋标送一批75红、75白橡木装修移门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由黄东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收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4104元,但根据各种规格装修移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的金额应当是4100.90元;2013年9月18日,宋标送一批75红装修移门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由黄仁兴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收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806元,但根据装修移门的单价以及数量计算的金额应当是805.20元;上述五次送货的收款凭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黄仁兴。2013年11月4日,黄仁兴支付给宋标5000元,由宋标出具了收条。因黄仁兴与黄东相互推诿未支付其余款项,宋标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宋标明确表示要求黄仁兴支付剩余货款9064元,其认为一直都是与黄仁兴联系的,送货都是有传真发给其指定需要的品名与规格并指定送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是谁发的传真其不清楚,黄仁兴支付过5000元,黄东没有付过钱。黄仁兴认为谁签字的就由谁付款,当时宋标问其要钱,但是宋标单子没有拿过来,不知道多少钱,所以付给宋标5000元,这个5000元是黄东给的,由其帮黄东付的,其签收的两张单子也是帮黄东代签的,货物是送给黄东的。黄东认为向宋标下的单子是其代黄仁兴发的传真,三张由其签收的单子是黄仁兴不在家由其代黄仁兴签收的,其在签单子的时候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房屋内,后来与黄仁兴吵架后在2013年9月搬到东莱街上去的。上述事实,有收款凭证、户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发生装修移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黄仁兴还是被告黄东。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五次送货的收款凭证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黄仁兴,被告黄仁兴如果认为其签名的两张单子是代被告黄东签收的,其应当要求原告将收款凭证的客户名称改成被告黄东。其次,被告黄仁兴认为谁签收的单子由谁付款,这也与其陈述的由其签收的两张单子是代被告黄东签收的存在矛盾之处;被告黄仁兴也承认在2013年11月4日付款5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黄仁兴陈述该款是被告黄东给其的由其帮助付款,对此被告黄仁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观点不能成立;被告黄仁兴认为谁签收的单子由谁付款,被告黄仁兴2013年8月18日、9月18日签收的两张单子载明的金额为2676元,但被告黄仁兴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其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其签收两张单子的金额,被告黄仁兴对此解释为原告当时单子没拿过来不知道多少钱以及原告向其要钱没办只能付款,被告黄仁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签收的两张单子的金额应当是清楚的,即便像其说所的原告单子没有拿过来不知道金额,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单子后再进行付款,故被告黄仁兴作出的解释明显有悖于客观常理,不能成立。最后,被告黄仁兴与黄东系父子关系,在原告送货期间两人均居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第八组10号的房屋内,被告黄东基于其是被告黄仁兴的儿子在原告送货过来时由于被告黄仁兴不在家由其代为签收也是正常的,同时原告也表示一直是和被告黄仁兴联系的,故可以认定被告黄东2013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31日代被告黄仁兴签收原告送的装修移门。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仁兴之间发生了装修移门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五次送货由被告黄仁兴在2013年8月18日、9月18日的收款凭证上签名,由被告黄东在2013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31日的收款凭证上签名代收货物,根据原告五次送货的单价与数量计算的金额应为14051.20元,被告黄仁兴已经付款5000元,余款9051.20元未能支付,对此被告黄仁兴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兴应支付原告宋标货款905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xxx60)二、驳回原告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仁兴负担。该款原告宋标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仁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湘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