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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玉福与邹友兰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二度春保健品商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被告人邹某儿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金鑫传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刘某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二度春保健品商店、永阳镇明珠桥等地多次向他人销售“二度春牌男人肾宝”等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其经营的二度春保健品商店向刘坤友销售2瓶二度春男人肾宝。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安排刘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明珠桥旁向夏某销售1瓶金枪不倒。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其经营的二度春保健品商店向夏某销售1瓶二度春男人肾宝。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其经营的二度春保健品商店向杨桂财销售2瓶二度春男人肾宝。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安排刘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城花园门口向杨仁寿销售1瓶二度春牌男人肾宝。2014年6月17日11时,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3时,被告人刘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度春牌男人肾宝”等物品;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账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刘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