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武花与罗伊峰、罗俊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何武花,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伊峰,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俊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瑞峰。申请再审人何武花与被申请人罗伊峰、罗俊峰、罗瑞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何武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涧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何武花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原审被告罗伊峰、原审被告罗俊峰、原审被告罗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6日,原审原告何武花起诉至本院称,原审原告何武花于2011年6月1日受罗守权和其子罗俊峰之邀照顾罗守权及其家人(罗伊峰、罗守权妻子),双方约定每月给原审原告何武花劳务费2600元,2011年6月1日开始照顾罗家人。原审被告罗伊峰是先天性智商低,罗守权的妻子患有××,后又查出食道癌,于2012年8月8日逝世,罗守权也于2012年12月26日突然去世,一共欠原审原告何武花劳务费18个月,共计46800元。原审原告何武花要求三原审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4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罗伊峰辩称,对原审原告何武花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审原告何武花劳务费。原审原告何武花在家中做护工,管吃住,日常工作主要是给家中三个人:父母和原审被告罗伊峰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家务,护理费每月为2600元,共18月,原审被告罗伊峰同意给何武花护工费468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原审被告罗伊峰辩称,同意劳务费从父亲生前工资和丧葬费里扣除。原审被告罗俊峰辩称,对原审原告何武花的诉求没有异议。原审原告何武花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份在家中做护工,管吃住,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主要工作是给父母及二哥罗伊峰三人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家务。劳务费每月为2600元,共18个月。因家里有特殊原因,母亲是××,后又在医院检查出食道癌,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审原告何武花按月结算劳务费,现在父亲的工资余额18475.48元,原审被告罗俊峰同意从父亲生前工资存折里扣除劳务费、剩余的劳务费从父亲的丧葬费里扣除���原审被告罗瑞峰辩称,对原审原告何武花的诉求有异议。原审原告何武花与原审被告罗俊峰是夫妻关系,照顾老人是理所应当的,有何理由要劳务费。父亲罗守权身体很好,母亲虽有病,平时一直由父亲照顾直到去世,根本用不着别人照顾。原审原告何武花于2011年6月搬回家时已怀孕,身体已不方便,后又生孩子,白吃白住,何来照顾老人。父亲罗守权从来没有说过让原审原告何武花照顾并支付劳务费一事,只说过让他们搬出去,他们不搬硬赖在家。弟弟罗伊峰不是先天智商低,现在在铜加工厂生活服务公司上班,有自己固定工资与医保。作为家中长子,这个事情原审被告罗瑞峰一点都不知道。本院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罗伊峰、罗俊峰、罗瑞峰是罗守权、智淑英之子。原审被告罗伊峰、罗俊峰与罗守权夫妇一起居住。智淑英于2012年8月8日去世,罗守权于2012���12月26日去世。何文花与原审被告罗俊峰是夫妻关系,与原审原告何武花是姐妹关系。2013年3月25日,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罗守权是该公司退休职工,月养老金是1946元,该公司另向其发统筹外养老金149.2元。2013年3月25日,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罗伊峰是该公司绿化科职工。2013年1月1日,原审被告罗俊峰书写《工资证明协议》一份,记载:因父母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哥哥罗伊峰有先天性智商低,需要有人照顾三人,父亲与罗俊峰商定每月给何武花2600元,由何武花来照顾三人,从2011年6月1日起上班;因家里特殊情况,母亲先是××,后又在医院检查出食道癌,因此工资一直没有给何武花结算;到2012年12月26日,父亲去世,一共欠何武花工资十八个月,共计46800元。原审被��罗俊峰、罗伊峰在《工资证明协议》上签名。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何武花称罗守权夫妇欠其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守权夫妇之间存在劳务协议或罗守权夫妇同意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审原告何武花、原审被告罗伊峰和罗俊峰的陈述,原审原告何武花除照顾罗守权夫妇外,还照顾原审被告罗伊峰,且原审被告罗俊峰也与罗守权夫妇一同居住,故罗守权夫妇不是劳务协议的唯一受益人。并且,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使罗守权夫妇接受了原审原告何武花提供的劳务,也不能说明原审原告何武花的劳务费应当由罗守权夫妇支付。综上,原审原告何武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守权夫妇同意向其支付劳务费,该笔劳务费不应认定为罗守权夫妇的遗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因原审被告罗俊峰、罗伊峰均承认原审原告何武花对其家庭提供了劳务,并同意给付原审原告何武花46800元劳务费,对原审原告何武花要求原审被告罗俊峰、罗伊峰向其支付劳务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罗瑞峰对原审原告何武花的劳务费不认可,且原审原告何武花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劳务费属于罗守权夫妇的遗留债务,对原审原告何武花要求原审被告罗瑞峰承担其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罗俊峰、罗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何武花支付劳务费468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武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审被告罗俊峰、罗伊峰承担。申请再审人何武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诉劳务费欠款,首先应当是罗守权夫妇的遗留债务,应为先从罗守权夫妇工资存折中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所欠劳务费应从罗守权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中优先支付。终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2013)涧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申诉人原审诉求,由三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4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罗瑞峰辩称,我来没有听过父母说过要请护工的意思,这份协议是罗伊峰和罗俊峰与何武花签订的协议,我在家里排行老大,我根本不知道何武花去我家当护工。我不欠何武花的劳务费。我父母从来不拖欠别人的工资,这有损我父母的名誉。我最想不到的是我的两个亲兄弟为了撒谎,损害了我父母的名誉权。我不欠何武花的钱。我的两个亲兄弟拿不出我父母请没请护工的书面手续。罗伊峰和罗俊峰与何武花签订的协议,与我和我父母一点关系也没有。被申请人罗伊峰辩称,欠原审原告46800元是事实,同意从我的工资里扣除。被申请人罗俊峰辩称,欠原审原告46800元是事实,这笔钱应该从我们父亲罗守权的丧葬费中扣除,这丧葬费是我父亲单位给的,用这钱支付劳务费是应该的。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罗伊峰、罗俊峰、罗瑞峰是罗守权、智淑英之子。原审被告罗伊峰、罗俊峰与罗守权夫妇一起居住。智淑英于2012年8月8日去世,罗守权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何文花与原审被告罗俊峰是夫妻关系,与原审原告何武花是姐妹关系。2013年3月25日,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罗守权是该公司退休职工,月养老金是1946元,该公司另向其发统筹外养老金149.2元。2013年3月25日,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罗伊峰是该公司绿化科职工。2013年1月1日,原审被告罗俊峰书写《工资证明协议》一份,记载:因父母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哥哥罗伊峰有先天性智商低,需要有人照顾三人,父亲与罗俊峰商定每月给何武花2600元,由何武花来照顾三人,从2011年6月1日起上班;因家里特殊情况,母亲先是××,后又在医院检查出食道癌,因此工资一直没有给何武花结算;到2012年12月26日,父亲去世,一共欠何武花工资十��个月,共计46800元。原审被告罗俊峰、罗伊峰在《工资证明协议》上签名。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武花为罗守权和智淑英夫妇提供劳务,罗守权和智淑英夫妇尚欠原审原告何武花劳务费46800元,罗守权和智淑英之子罗俊峰、罗伊峰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罗守权夫妇均已死亡,故该项劳务费应视为罗守权夫妇的遗留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罗瑞峰、罗俊峰、罗伊峰作为罗守权和智淑英之子,对罗守权夫妇均有赡养的义务,对于罗守权夫妇尚欠原审原告何武花劳务费46800元的遗留债务,罗瑞峰、罗俊峰、罗伊峰作为罗守权和智淑英之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罗瑞峰辩称其没有在《工资证明协议》上签字,不认可该笔遗留债务,本院认为,罗瑞峰作为罗守权夫妇之子,应该共同偿还该笔遗留债务,故对罗瑞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原告何武花要求原审被告罗瑞峰、罗俊峰、罗伊峰向其支付劳务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罗瑞峰、罗俊峰、罗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何武花支付劳务费468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审被告罗瑞峰、罗俊峰、罗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