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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连山,该单位理事长。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余顺,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松林,男,蒙古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社)诉被告王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余顺与被告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王松林因购买奶牛,向我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经我联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5366.27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松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见到钱,而是村委会直接给购买的奶牛,并承诺建奶站,现奶牛已经全部死亡,奶站也没有建成。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奶牛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被���王松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就是因为其所买的奶牛没有收购牛奶的,所以奶牛都死了。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松林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王松林为了响应政策,以购买奶牛为由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5366.27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属于单方违约,原告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元、利息5466.27元,本息合计15366.27元;二、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王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曾令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赵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