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与谷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谷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代表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职员。被告谷洪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谷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谷洪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10.20‰(逾期加罚50%),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谷洪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228.04元,合计77228.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21400.00元,利息27228.04元,本息合计48628.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洪生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具备主体告诉资格。2、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谷洪生之间借款事实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谷洪生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谷洪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洪生之间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谷洪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利率为10.20‰,借款用途为养猪。2007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谷洪生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谷洪生于2007年3月24日偿还利息1105.00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8900.00元,利息4454.00元;2008年1月25日偿还本金9700.00元,结息391.61元。剩余本息,被告谷洪生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谷洪生尚欠借款本金,21400.00元,利息27228.04元,本息合计486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谷洪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洪生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21400.00元,利息27228.0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本息合计48628.04元。案件受理费1015.00元(原告预交1731.00元,退回原告716.00元)由被告谷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李小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