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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薛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盘子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去医院缝了七针,为此双方分居一年。2012年8月,被告带一女子回家被原告撞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殴打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没有和好且继续分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如果要离婚,要求先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方亲戚的债务归原告承担,我方亲戚的债务10多万元归我承担。原告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证据4,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薛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潘某甲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以原、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正在本院执行局执行,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上望街道九三村上兴西路292号的一间五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现正在本院执行局处置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的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由于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称除了法院已判决的债务外,还各自欠其亲戚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对方所说的债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如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以原、被告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案件正在执行,该部分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上望街道九三村上兴西路292号的一间五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现正在本院执行局处置中,该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债权40万元由双方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薛某承担抚养费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潘某甲抚养子女期间,在原告薛某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应予以协助。四、夫妻共同债权400000元(周记明300000元、蔡普云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荣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