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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戚国荣与蒋成福、王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荣,蒋成福,王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戚国荣。被告蒋成福。被告王会生。原告戚国荣与被告蒋成福、王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荣及被告王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成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荣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蒋成福因急需资金,由王会生介绍从我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蒋成福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今借戚国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肆分,按月付息(第一个月上付),期限肆个月(用住房和车抵押),由王会生担保。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蒋成福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成福给付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息)。判令被告王会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交了二被告给出具的借款条,证明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成福未做答辩。被告王会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蒋成福向原告戚国荣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王会生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时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二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今借戚国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肆分,按月付息(第一个月上付),期限肆个月(用住房和车抵押),后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下面签上自己的姓名,写上2012年3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成福尚欠原告戚国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今利息未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被告蒋成福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滦县新城鑫福园2-1-1301号楼房一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会生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成福向原告戚国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蒋成福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蒋成福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成福给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二被告所打一张借条为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成福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4分,)因双方违返法律规定,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王会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会生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有所打借条为据),对被告蒋成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各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福给付原告戚国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会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戚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蒋成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