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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的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三连路行驶,行至南海渔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温某经通知后主动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检测,温某驾车时的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42.6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人吕X祖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本案被告人是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设卡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温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审 判 员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