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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军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南侧翔宇名宅第B幢12层02号房,每平米1799元,面积146.771平方米,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交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已缴纳房款26904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四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缴纳购房款269043元,被告迟延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李军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64098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南侧翔宇名宅第B幢12层02号房,每平米1799元,面积146.771平方米,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7月9日缴纳房款5000元、2007年8月1日缴纳房款259098元、2007年12月1日补缴房屋面积差价494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原告李军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269043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8月15日原告李军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违约金:已缴纳房款26904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