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天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天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杭州天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詹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天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50436.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1元、执行费419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因数额太小暂时未划拨;另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詹某某、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詹某某、张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执委字第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