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建梅与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梅,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徐建梅。被告葛峰。原告徐建梅与被告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葛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建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前还款。2013年1月8日,被告葛峰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建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建梅向被告葛峰多次追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被告葛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葛峰向原告徐建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建梅现金叁万元正(¥30000),用于经营周转,用期壹个月,于2012年8月8日前归还。此借款人:葛峰2012.7.8”被告葛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月8日,被告葛峰再次向原告徐建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建梅现金贰万元正(¥20000),用于经营周转,此据借款人:葛峰2013.元.18”。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建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建梅主张被告葛峰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葛峰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葛峰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