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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与张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张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号。法定代表人代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田,男,1957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利强涂料厂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7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以下简称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强涂料厂委托代理人薛福生、杨克田,被告张志永委托代理人许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利强涂料厂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利强涂料厂向被告张志永供应真石漆、乳胶漆等涂料,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后利强涂料厂陆续向被告张志永供货,被告张志永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志永共欠利强涂料厂涂料款572264.1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志永给付利强涂料厂货款572264.18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利强涂料厂违约金;2、被告张志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永答辩称:不同意利强涂料厂的诉讼请求。利强涂料厂请求金额有误,被告张志永实际欠款金额为72264.18元。利强涂料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张志永损失20多万,因此抵扣了欠款后,利强涂料厂还需赔偿被告张志永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利强涂料厂向被告张志永供应真石漆、乳胶漆等涂料,以实际发生量结算。验收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张志永自提货物的,在提货时验收;利强涂料厂送货,在货物到达时验收;委托运输的,利强涂料厂将货物交由第一承运人时验收;提货人提货及收货人收货、委托运输的货交由第一承运人即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款到50000元结算清,尾款在停止供料后15日内全部结清。被告张志永逾期给付货款,自约定期限第二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三向利强涂料厂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后,双倍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就沈阳东陵公园工程、霸州迎宾花园工程、房山琉璃河惠民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张志永向刘德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张志永委托刘德东与利强涂料厂洽谈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志永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沈阳东陵公园工程,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到目前尚欠账款金额176472元。同日,被告张志永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固安真石漆,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到目前尚欠账款金额为26343.18元。后附《应收明细账》1份,刘德东于2012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另注明“打√刘德东已核对无误,共11张”。2012年12月21日,刘德东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霸州迎宾山水花园,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到目前尚欠账款金额359734.75元。2013年1月28日,张志强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房山琉璃河惠民项目,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到目前尚欠账款金额为368725元。后附《应收明细账》1份,刘德东于2012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另注明“打√刘德东已确认核对无误,共1张”。2013年1月28日,张志强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1日,门头沟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到目前欠账款金额139297.5元。后附《应收明细账》1份,刘德东于2012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另注明“打√刘德东已核对无误,共3张”。利强涂料厂向本院提交固安真石漆项目发货单一组,其中发货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金额为53220元的发货单的签收人为张志强。固安真石漆项目对账单由被告张志永签字确认。被告张志永对该组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志永称其固安真石漆项目的发货单已由利强涂料厂收走,利强涂料厂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后,被告张志永付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利强涂料厂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单、授权委托书,被告张志永提交的支票签收单、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强涂料厂与被告张志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刘德东、被告张志永签字确认的沈阳东陵公园工程、固安真石漆、霸州迎宾山水花园工程三个项目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因为刘德东系被告张志永授权结算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志强签署的门头沟项目、房山琉璃河惠民项目两张对账单的认定。本院认为,该两张对账单所附《应收明细帐》均有刘德东在2012年12月21日的落款签字,故双方已就该两项目进行对账的事实应予确认;又根据利强涂料厂提供的固安真实漆项目发货单,张志强在发货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金额为53220元的发货单作为签收人签字,被告张志永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张志永表示其持有的该项目发货单已被利强涂料厂收走,故不能提供该项目发货单已供核对,被告张志永的该项陈述明显有违一般交易惯例,利强涂料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志永持有固安真石漆项目的发货单而拒绝提供,其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张志强签字的门头沟项目、房山琉璃河惠民项目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志永尚欠货款1070572.43元,扣除此后被告张志永所付货款500000元,现被告张志永尚欠货款570572.43元。故对于利强涂料厂要求被告张志永给付货款57226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70572.43元。被告张志永未按时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利强涂料厂主张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货款五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二、被告张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违约金(以五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为本金,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张志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涵 搜索“”